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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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助字第63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曾於86年至89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7月11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96年12月3日屆滿。嗣受刑人於95年4月11日又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法務部撤銷,應再執行殘刑2年4月又22日。然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之強盜罪,實無判斷行為不法之能力,而思考更受藥物之影響,並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故上開撤銷假釋顯與刑法第78之規定不符。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上開殘刑,顯有未當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所指判決及執行情形,業經法務部檢送撤銷假釋之資料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按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假釋中更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96年1月29日確定,依該判決意旨,僅認受刑人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仍認被告係基於故意而犯罪。則法務部依上揭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假釋,並於96年3月28日送達處分書,於法自屬有據。檢察官據此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亦屬依法作為。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