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告人乙○○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05月0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因其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准許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發現相對人另涉刑事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抗告人之父代表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種附帶民事訴訟,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03判例參照),相對人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條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有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0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可稽。是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裁定准許,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伊發現相對人另涉刑事罪嫌,已於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相對人為請求云云,縱令屬實,抗告人若欲保全其另案債權,亦應另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與本件應否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認定無關。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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