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 呂穎昌 為男女朋友,被告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微塵本草生命科技有限公司門口,大聲指摘「乙○○(已婚)與呂穎昌有不正常關係」、「乙○○與呂穎昌有睡過覺」、「有發生關係」,並指告訴人乙○○作賊心虛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現場適有乙○○之配偶即告訴人丙○○及顧客 周勸民 在場,嗣經丙○○發覺後,報警查獲。案經告訴人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誹謗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