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擺設地攤為業,平日須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商品至台北縣土城市之不特定地點擺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欲左轉至該巷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視線良好,行經鋪有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一時、地適有行人乙○○自其左側走來,欲通過該巷口,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閃避,其車頭撞及乙○○,造成乙○○受有雙側耳膜出血、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委請不詳路人報警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0八三0三號函、 亞東 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亞歷字第0九二六四一一四一四號函各一紙及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視線良好,行經鋪有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逕行左轉,因此撞及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先後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皆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鑑字第九三0六六四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九五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乙○○因被告前開過失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甲○○雖到庭辯稱:肇事貨車是我的,平常是我老婆在開,偶而短途我才會幫忙;車禍當時我是在土城市○○路的成衣工廠打工,名稱我忘記了,車禍當天我載老婆去擺地攤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僅一年半,竟無法回答當時工作之公司名稱,已有違常情。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職業為「攤販」,並經警員記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且肇事之五N─00六七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有告訴人庭呈被告從事擺攤工作時之照片一幀,足見被告平日駕駛車輛載運商品至擺攤地點,從事擺攤工作,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義務之人。又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是縱其於車禍當時另於成衣工廠打工,亦不影響上開「其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義務之人」之認定。又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嗅覺機能喪失,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毀敗嗅能」之規定符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本院自應變更原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調查表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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