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鑑餘淨重共計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組、玻璃球叁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七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住處,及同年八月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五樓頂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㈠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上開中和市○○路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及分裝袋八個等物;㈡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板橋市○○路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六六公克,鑑餘淨重一點六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等物。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其於警訊中業已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CH/2004/801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委驗吸毒疑犯存根聯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前揭安非他命二包(鑑餘淨重共計一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三個等物扣案可佐,其中疑似安非他命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五二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即應以被告於警訊中所供,較為可採,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毒品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七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鑑餘淨重共計一點七公克)係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三個,係被告與其女友 楊昭瑩 共同所有供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分裝袋八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為楊昭瑩放置飾品所用之物,由上開分裝袋係由楊昭瑩所有之皮包內搜出等情觀之(參見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原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上開板橋市○○路住處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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