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7-11永信門市遭竊物品市價共新臺幣(下同)513元、7-11敦厚門市遭竊物品市價共42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民國103年6月9日及同年月12日各竊取7-11永信門市、7-11敦厚門市店內之商品,其行為時間、被害法益均不同,被告為此2次竊盜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曾數度在便利商店內竊取物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在商店內竊取商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定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77號被告鄭雅玲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11永信門市,趁店員 賴思穎 、 謝怡霖 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百琪巧克力棒2盒、健康日記好像吃太油、最近火氣大各5包、4包後,未付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調閱店裡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另於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11敦厚門市,趁店員謝 揚智 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海倫仙度絲洗髮精1瓶、 思波綺護 髮露1瓶後,未付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調閱店裡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賴思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便利商店店內貨│││、謝怡霖、│架商品之事實│││ 謝育仁 、謝││││揚智之證詞││├─┼─────┼────────────────────┤│三│監視錄影畫│全部犯罪事實│││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被告所為上開2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立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