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瀚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日租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60公克,驗前淨重0.126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誤載為3組,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件無關),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哲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4/0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2組,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打火機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故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