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1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被告 劉玉春
游添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4條、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第21條、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至8頁背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嗣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合併,臺北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建華商銀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是原華信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230元及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3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906元及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玉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玉春邀同被告游添玩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4.845%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劉玉春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參與分配受償,領取信用保險理賠款及火險退費款,抵沖受償不足之本金後,計尚欠本金944,9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游添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游添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
(二)被告劉玉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貸款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領回案款各筆債權分配表(案號:91年度執字第10172號)、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添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依上揭規定,自應視同自認。被告劉玉春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亦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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