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天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賴幸雨 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於本件為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係本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保護令之裁定後,輕忽法院保護令效力,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命令,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3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賴幸雨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賴幸雨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82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賴幸雨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賴幸雨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不斷撥打電話留言騷擾賴幸雨,並於103年11月中旬間某日,尾隨賴幸雨,於賴幸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外,要求賴幸雨交付兩人曾共同飼養之寵物狗1隻,因為賴幸雨所拒,甲○○遂以「妳垃圾」之字句辱罵賴幸雨。又於同年月25日16時18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一路尾隨賴幸雨,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賴幸雨攔下,再度要求賴幸雨交付兩人曾共同飼養之寵物狗
1隻,而以此方式騷擾賴幸雨,且對賴幸雨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法院保護令裁定。賴幸雨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當場逮捕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幸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幸雨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