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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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關於「
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
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3-4行關於「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盤查」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鄭州路口盤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在服用牙齒的藥云云。經查,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從而,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128號被告許旭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旭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7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7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盤查,發現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旭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