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捌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啟達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汪啟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刑期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汪啟達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期)。汪啟達復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汪啟達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汪啟達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3年9月4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上逮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8450公克、驗餘淨重4.8448公克)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汪啟達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37
46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
(三)勘察採尿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書各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汪啟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期)。被告復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844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