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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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3時47分許」,應予更正為「
3時15分許」;第8行「施用」,應予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9行「2時25分許」,應予更正為「2時20分許」;倒數第1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補充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257號卷》第3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偵-0711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參毒偵字第2257號卷第37頁及第2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毒偵字第225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各1份,復有扣案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毒偵字第2257號卷第7頁反面及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被告李聖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38、7652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309、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3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6月4日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聖璋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偵查中之供述│驗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公司103年6月20日編號│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03偵0711號濫用藥物│應。│││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他命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伯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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