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倖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倖伃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倖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倖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102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7月│││││26日(聲請│法院103年度│16日│法院103年度│3日│││││書附表誤載│審訴字第302││審訴字第302││││││為「27」,│號││號││││││茲予更正)│││││├─┼───────┼──────┼─────┼──────┼─────┼──────┼─────┤│2│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102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7月│││││19日│法院103年度│28日│法院103年度│2日││││││訴緝字第58號││訴緝字第58號││├─┼───────┼──────┼─────┼──────┼─────┼──────┼─────┤│3│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103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12月│││││2日│法院103年度│11日│法院103年度│3日││││││審訴字第1164││審訴字第1164│││││││號││號││├─┼───────┴──────┴─────┴──────┴─────┴──────┴─────┤│備│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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