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黃國智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 律師被上訴人 廖欽中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透過訴外人 陳昱霖 與被上訴人洽商關於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出售事宜,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將系爭汽車出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107萬7,183元,再將剩餘價金40萬2,817元交付於上訴人。嗣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後,迄尚未交付上訴人剩餘價金40萬2,817元,屢經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2,817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委由陳昱霖代售系爭汽車,並授權陳昱霖代領款項,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日交付陳昱霖定金10萬元,復於同年月3日代為清償系爭汽車貸款107萬7,598元,再於同年月9日交付陳昱霖現金20萬元,後於同年月14日代上訴人繳納罰鍰4,300元,末於同年月16日交付陳昱霖現金11萬8,102元,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2,817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透過陳昱霖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汽車之出售事宜,兩造並於108年10月1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148萬元將系爭汽車出賣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再將剩餘價金40萬2,817元交付於上訴人,嗣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汽車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0月15日完成系爭汽車之過戶,並代上訴人清償貸款等情,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年10月8日竹監桃站字第1100302302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簽約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至93頁,原審卷第24至26頁、第64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關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的貸款金額,被上訴人抗辯為107萬7,598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8號卷第51頁),應可堪採。上訴人主張其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口頭確認為107萬7,183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身為弱勢消費者,因不諳法律始主張其與陳昱霖之間為委任關係云云,然查:
1.上訴人賣車給被上訴人,在這個買賣契約關係當中,被上訴人並沒有對上訴人提供商品或服務,反而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商品;又上訴人跟陳昱霖之間沒有妥為理算,那是上訴人與陳昱霖的事,被上訴人沒有做錯什麼,上訴人在對被上訴人提出主張時,擅以弱勢消費者自居,顯悖於事實。
2.上訴人有沒有委託陳昱霖受領價金,這是一般社會經驗就可以判斷的事,上訴人也正是基於這樣的判斷,才跟陳昱霖協商,並訴請陳昱霖還款,上訴人從陳昱霖那邊拿不到錢,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不懂法律云云推託,實在沒有什麼說服力。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2,817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玉羣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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