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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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2年2月13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陸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12、75、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15號被告張政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偉明知其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蝦皮購物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2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前,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許,張政偉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