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登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警方扣案,而發還告訴人 吳冠霖 ,被告亦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7號被告張登順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登順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間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與正康一街156巷口前,見吳冠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椅墊上方放置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2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張登順將其持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吳冠霖上開電動自行車椅墊上後,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冠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登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朋友跟我借用我所有之上開機車,後來因為朋友後來有喝酒,無法將機車騎回來還我,我就搭乘計程車去上開地點牽車,朋友跟我說他的安全帽有2頂,都是黑色的,我抵達後看到我的機車上只有1頂安全帽,另1頂放在吳冠霖的電動自行車上,我就把上開安全帽拿走,我拿走後,又將我從地上撿起來的另1頂黑色安全帽放在吳冠霖的電動自行車上等語,復於偵查中改辯稱:因為我在我的機車上沒有看到朋友說的安全帽,我以為是有人停車亂擠後,將我朋友說的安全帽放在吳冠霖的電動自行車上,當時我的機車是和吳冠霖的電動自行車停在一起,我想說如果我拿錯安全帽,會害吳冠霖無法騎車,我就將我放在腳踏墊上很舊的黑色安全帽放在吳冠霖的電動自行車上等語,惟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騎車自道路中駛近告訴人吳冠霖上開電動自行車停放處,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機車停放地點,自非吳冠霖上開電動自行車之左右兩側,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持有之黑色安全帽與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兩者僅顏色一致,然新舊、外觀形式(半罩式或3/4式)均大相逕庭,應無誤認告訴人所有上開安全帽,為友人所稱放置在被告機車上安全帽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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