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簡秀良 相對人簡 宋寶珠 關係人 呂清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宋寶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秀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宋寶珠之監護人。
指定呂清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失智症及二度中風,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
112年2月2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姓名、年籍等事項均未回應,明顯對外界無反應。
㈢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3030012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㈣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21日新北社工字第1120322400
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3月13日桃林字第11217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女婿,相對人目前 於佳 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護,原相對人事務由相對人三子主責處理,相對人三子亡故後由聲請人接手處理,目前相對人相關開銷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媳共同支應。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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