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曄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曄先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7月間,透過網路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帳號提供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繫 楊乃蒼 ,假冒為楊乃蒼之姪子佯稱急需借款,致楊乃蒼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陳曄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如附表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以附表所示方式,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楊乃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乃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21頁)。
㈢楊乃蒼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12月22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第33-41頁、第51-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對告訴人行騙後匯款詐至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被告進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告訴人匯入之受詐欺款項,再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所為,已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目的,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3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擔任車
手取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深層之認知,仍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為貪圖貸款利益,恣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雖僅提供1帳戶且遭詐騙之被害人僅1人,然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及被告於本院自述目前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38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提領後均已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方式1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76萬8,000元臨櫃領款2同日下午3時21分許3萬元ATM領款3同日下午3時22分許2萬2,000元ATM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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