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賢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雖辯稱:伊是要找告訴人黃教成出來討論鐵門的事,及抒發壓力,才會這樣罵,並沒指名道姓說要罵誰云云,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就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閩南語說出「欸哄幹出來」、「拎杯嘎拎叨沖的鐵門,不能關逆」、「幹,叫警察來啊」、「拎娘老雞掰」等語在卷,並經告訴人黃教成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閩南語說出「欸哄幹出來」、「拎杯嘎拎叨沖的鐵門,不能關逆」、「幹,叫警察來啊」、「拎娘老雞掰」等言詞屬實,且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查閩南語「幹」、「拎杯」、「拎娘老雞掰」等詞,為民間用語上被歸類為辱罵他人時之不雅語彙,此為社會之通念,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及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再佐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現場為連棟透天住宅巷弄之公共空間,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口以前開足以貶損人之言詞向內喊叫,其意在辱罵告訴人,至為顯然,顯非只是單純的呼喊告訴人出面或抒發壓力洩憤之口頭禪,而有以之辱罵告訴人之意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細故,竟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5號被告黃國賢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賢與黃教成前有細故,黃國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6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黃教成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欸哄幹出來」、「拎杯嘎拎叨沖的鐵門,不能關逆」、「幹,叫警察來啊」、「拎娘老雞掰」等語辱罵黃教成,足以生損害於黃教成之名譽。
二、案經黃教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國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語出「欸哄幹出來」、「拎杯嘎拎叨沖的鐵門,不能關逆」、「幹,叫警察來啊」、「拎娘老雞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罵之前沒有喊告訴人黃教成之姓名,只是要叫告訴人出來討論鐵門的問題,伊當時有喝酒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暨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李純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