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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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霆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起訴書具體記載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及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無拘役刑可資選科,是被告請求為拘役刑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為39.921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50.54公克,驗前淨重約48.984公克,0.05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9.933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1.5%,推估驗前總純值淨重為39.921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716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世紀廣場KTV內,以新臺幣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星」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9.92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 揭愷 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110偵-1111號)各1份、扣案前揭愷他命照片1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