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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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桃原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之記載後,補充記載「民國」;㈢補充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及查獲照片」為證據。
二、核被告陳阿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㊀108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㊁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㊂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㊃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㊄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㊅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㊀至㊃之罪刑與他案罪刑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㊄之罪刑與他案罪刑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罪刑甫於11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改悔,重蹈前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就竊得本案機車乙情坦認在案,於偵詢時就竊得本案民生用品乙情坦認在案,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見速偵字卷,第41頁),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暨其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8年桃原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亦未逾越聲請意旨所指累犯加重其刑最低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聲請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57號被告陳阿生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桃原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16日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凃凱傑 所有之電鍋1個、鐵鍋2個、殺蟲劑1罐、便當外送袋1個(下合稱民生用品),又見凃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即行發動車輛竊取上開車輛離去(上開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9萬3,300元)。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後於同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陳阿生,並當場查扣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凃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竊取民生用品部分,業據被告陳阿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其固於偵查中否認竊盜機車犯行,辯稱:伊摩托車插錯台,因為伊眼睛老花等語,惟其於警詢中陳稱:「因看鑰匙在車上,所以NMD-0509號普重機車我騎了就走」等語,顯見其並非持車鑰匙插錯機車,而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凃凱傑所有之上開機車,而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凱傑於警詢指訴情節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利冠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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