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及告訴人 張宗順 、 麥郁涵 於本院之陳述」、「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此具有過失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95號卷第5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難認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真摯悔意,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兼衡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意見及告訴人張宗順之疏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66號被告周宗錞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錞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中壢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2段350號前之中央行車方向線路段,欲在設有缺口之路段穿越停等車陣進行左轉彎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與對向直行車輛發生擦撞,而依當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宗順無照越級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麥郁涵,沿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大溪往中壢分向行駛,駛至上開設有缺口之路段,自停等車陣右側超越直行時,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張宗順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鈍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麥郁涵則受有右側足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及右側踝部等多處擦挫傷。
二、案經張宗順、麥郁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周宗錞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宗順、麥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
檔案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翻拍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資料。
㈣告訴人張宗順、麥郁涵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張宗順、麥郁涵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至告訴人張宗順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雖亦有上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宗順、麥郁涵同受傷害,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