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不知情之其妻 彭桂蓉 」。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提款卡、密碼及存簿影本」。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怡群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妻彭桂蓉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 林詠加 、 林瑩宜 、 陳奕志 、 呂欣芸 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存簿影本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部分並應更正:
⑴附表編號2之詐欺時間及手段欄中「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網路購物遭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又匯入帳戶欄中「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附表編號4之詐欺時間及手段欄中「其於PChome網路購物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PChome網路購物轉帳勾選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辦理退款」。
二、核被告陳怡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其與不知情之妻彭桂蓉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簿影本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查緝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彭桂蓉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0號100年度偵字第540號被告陳怡群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群能預見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
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彭桂蓉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群固坦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工作,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命伊交付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薪資轉帳用,伊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派來的1個男子,後來就沒消息了云云。惟金融帳戶存摺(帳號)、提款卡、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係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之物,被告應知流落他人之手可能產生風險與危害,而一般薪資轉帳取得,僅須存簿封面影本供匯款作業使用即可,又何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足認被告所辯,洵不足採,且其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此外,復有證人彭桂蓉、被害人林詠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被害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8│1萬7,104元│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1│林詠加│日電話告知買家林詠加其於││000000000000號帳戶││││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8│2萬9,980元│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2│林瑩宜│日電話告知買家 林錦 挑其網││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持林瑩宜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8│2萬9,980元│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3│陳奕志│日電話告知買家陳奕志其於││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4│呂欣芸│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8│2萬9,980元│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日電話告知買家呂欣芸其於││號000000000000號帳戶││││pchome拍賣網站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