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正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陽明公園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鄭正雄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置放於褲子左邊口袋內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53公克,驗餘毛重0.5219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友人「阿名」停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居處門口前之車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前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正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53公克,驗餘毛重0.5219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上前盤查之際,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有被告於102年9月3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年11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可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53公克,驗餘毛重0.521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