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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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票款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 李豐裕 被上訴人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毅政 被上訴人 林純精
林佳瑩 陳文澤 張秋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郭運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為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⒉關於「193年度偵字第150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度偵字第1507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8日陳報被上訴人林純精已往生,惟二審未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遽爾判決,已具有再審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聲請更正二審判決書關於被上訴人林純精部分為「林純精(106年9月16日歿)」,另二審判決書記載193年度偵字案號亦有違誤,請求一併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
所為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是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純精已於103年9月18日死亡而
聲請更正部分,被上訴人林純精雖確於106年9月16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可參,惟該死亡時點係在本院106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本於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故該裁判是否就被上訴人林純精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之事實為記載,僅涉及裁判內容之完整性或明確性,並非裁判有何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是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予以更正,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翠琪
法官張誌洋法官莊佩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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