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凌文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燈泡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凌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邱常峰家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尖頭」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
7頁),復於偵查中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邱常峰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邱常峰(家祥)」而查獲乙節,該局函覆稱:「業經詢問犯罪嫌疑人凌文志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已甚久,忘記了,且當時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尖頭』之人購買,綽號『尖頭』亦查無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故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9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又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邱常峰(家祥)」之人而查獲乙節,該署函覆稱:「有關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凌文志之供述,本署另分104年度他字第3107號案件偵查,惟該案業已簽結」之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9日桃檢兆辰
104毒偵1541字第07923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分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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