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義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99年5月18日確定,甲○○於100年5月17日依命完成戒癮治療。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4年6月16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000000○○○區○○○○路○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99年5月18日確定,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依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承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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