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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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曉慧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曉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鍾曉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惟②之罪刑已先於10
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飯店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翌(27)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發覺其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乃將之緝捕,後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鍾曉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復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上開編號②所示之罪刑既已於10
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①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