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柒點玖公克,驗餘毛重柒點捌玖陸肆公克)、又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捌點柒公克,驗餘毛重捌點陸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宋開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原載「新北市○○區○○路○○○○○號4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14樓」;第9行應補充「並扣得電子磅秤
1臺」。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毛重分別為7.9公克、8.7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036公克、0.0030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分別僅有7.8964公克、8.697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記錄表、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二、核被告宋開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惟行為時皆在96年以前,迄今已歷時久遠,最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亦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可見其要非沈溺是類毒品而屢犯不斷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又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其案發時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7.9公克,驗餘毛重7.8964公克)、又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8.7公克,驗餘毛重8.6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屬被告所有並充為購入毒品時秤量俾便持有所用乙情,亦據其於警詢時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吸收」持有之高度行為即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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