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玉華與告訴人 賴秀珠 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新板城社區住戶,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4時58分許,在上開社區大樓大廳,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社區信箱,因而受有左手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賴秀珠告訴被告范玉華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8月3日106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68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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