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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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翌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9號、第10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吳翌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刑確定,故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即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入卡機1臺、入卡機1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警搜索扣得前揭受刑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而受刑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49號、第1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前揭受刑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則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並於106年6月26日確定,且已將全案卷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正面第39頁背面)。是受刑人所涉本案部分業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揆之前引說明,前揭受刑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對此無從為准駁之決定,是受刑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