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處斷,並以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 李信華 共同竊取梅酒六瓶,為被害人 王玉雪 發現,要上訴人至辦公室洽談處理事宜,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奮力推擠其他店員欲乘隙逃逸,因遭另一店員 謝瑞得 攔下,無法得逞,乃與謝瑞得拉扯,並取出身上工地用雷射筆,以筆頭向前,作勢刺人,致使謝瑞得等人不敢阻攔等情,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係持工地用雷射筆,以筆頭向前作勢刺人,非被害人謝瑞得等所指之尖銳黑筆,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相一致,上訴意旨指摘事實與理由矛盾,殊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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