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五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徒刑六月確定,未執行前,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其與戊○○(業經乙○判決)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九三號地下室之「頂好超市」購物時,戊○○提議要帶梅酒,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自置物架上徒手竊取該超市內梅酒六瓶(市價為新台幣三千九百六十元),再由丙○○將之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由丙○○佯裝只購買鮮奶一瓶單獨至櫃臺結帳,戊○○跟隨在後,經店內保全人員甲○○發現,並通知櫃檯結帳人員丁○○要求查看丙○○背包時,發現前揭六瓶梅酒,戊○○隨即上前處理佯稱欲付款,經店內員工要求二人至辦公室內洽談處理事宜,戊○○即協助丙○○一起逃離現場,要丙○○先行逃逸,丙○○並已逃離該處,嗣後為路過之憲兵人員逮捕,經警到場現場查獲二人,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保後,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在台○○○區○○路○○○號一樓 屈臣氏 商店內,竟為贈與其姊禮品而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露得清面膜一盒(內有五片),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於攜出之際,為店員 丘立達 (起訴書誤載為 邱立達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己○○、甲○○、丁○○到庭證述明確(見乙○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丘立達指訴綦詳,且有扣案之監視錄影帶經乙○當庭勘驗明確,並有當場查獲贓物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被告戊○○二人就竊盜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惟被告否認有連續竊盜之概括犯罪計劃,供稱其第一次行竊係因共同被告戊○○提議要帶酒,其二人始臨時起意犯之,第二次行竊亦係因至屈臣氏購物時,見架上置放露得清面膜始臨時起意竊取贈與其不知情之姊使用,其並無連續行竊之概括犯意等語明確(見乙○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並經公訴人當庭陳稱被告二次犯行係分別為之而無連續犯意(見前揭筆錄),則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行竊,顯有未合,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丙○○於乙○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另以:被告丙○○另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屈臣氏商店竊盜之罪嫌,惟訊據被告丙○○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係臨時起意為之(見乙○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復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核與本件右揭竊盜犯罪事實相距甚久,與本案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復未經公訴人起訴,自不在乙○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被告另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二十五號中和農會超市竊盜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起訴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誤認該案係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連續竊盜案之其中一件,故於警訊中錯誤承認,然其事後詳查,並未為該次竊盜行為,其有行竊一定會承認,其並無連續竊盜之犯意等情,經依被告所辯,尚難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起訴案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乙○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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