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被查獲之槍枝係向「義雄」者所購買,其住址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五樓之二等語為惟一理由,係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陳報「義雄」者之住址,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陳明並請求調查,亦有未合,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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