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三、七一三四、七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害人 錢美容 、 張美麗 等之指訴,均與事實不符,共同被告 陳彥凱 、 盧坤成 及 黃彥豪 則設詞誣陷,承辦警員復蓄意栽贓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