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二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乙○○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共同被告郭○吉(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白,證人即服務女子葉○華、何○蓮、王○蘭、施○絹、曾○貴、曾○○真及男客陳○文於警訊時之證言,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與扣案名片、電動鎖遙控器、估價單、保險套、潤滑液、女用內褲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前述妨害風化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甲○○明知乙○○開設「○○○美容護膚」店,經營色情行業,猶受僱擔任早班經理,負責接聽電話、介紹交易方式及招呼到店之不特定男客,則其與乙○○間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正犯,已詳敍其理由,核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乙○○稱其係受案外人蕭○卿之託擔任掛名負責人,於原審曾經陳明並聲請調查,原審置之不理,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違法云云,經核原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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