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意旨,係以原審認事用法違背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判決,可對未經起訴之案件審判及引用第二審上訴意旨及證據方法為上訴理由為其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按之前揭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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