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

原告 柯秉成

被告 林厚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或其價金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有銷售Aprilia型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間分別以多次面交及1次匯款轉帳方式,將13萬6,000元價款交付予被告。詎料,於108年5月10日後原告以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其後,被告竟關閉先前聯繫之帳號,顯見被告本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意圖詐欺取財,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9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6,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4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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