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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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劉家榛 即 依麗 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0
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9日,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第1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目前為年息1%),第2年
起依前述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
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
(按月調整,目前為2.22%)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另加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被告有停止
營業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得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所營事業依麗服飾已辦理歇業撤銷登記
,截至目前貸款利息僅繳納至109年9月18日,且後續款項皆
逾期未繳,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9年
9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約定書、借據、還款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
依麗服飾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