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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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54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向值班臺警員洽詢事務時,對

     警員咆哮,並將其行動電話往地上大力摔擲,而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㈢執行管束通知書。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上開在派出所內向值班臺警員洽詢事務時,當場對警員咆哮,並將其行動電話往地上大力摔擲之行為,核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應認係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不否認有被移送行為,惟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致有上開非理性之言詞及行動,考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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