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537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王韻婷

張文杰

被告 陳斐芬

訴訟代理人 陳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85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升等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86,788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177,444元、利息8,744元、違約金6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88元,及其中177,444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非被告所簽,被告於申請時人已出境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93年9月10日升等信用卡,迄至95年9月27日止尚欠186,788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等語,且經本院將卷附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與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名義之英文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判斷結果,二者簽名筆跡形體、運筆方式並非全然相符,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再者,原告於85年3月25日出境,於87年3月1日入境,以及被告於93年7月7日出境,於109年5月17日入境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申請與升等信用卡之時間,被告本人均不在國內,益徵被告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消費。是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非虛妄。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欠款負清償之責,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788元,及其中177,444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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