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1號
原告 許聖德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
被告 李敏怡 (LEEMANYEE)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8日,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30日,面額新臺幣32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8日,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面額新臺幣32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12號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虞,而原告此項權利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之同性伴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113年6月至9月間多次對原告為暴力行為。113年9月7日,被告來台投宿旅館,因原告不願復合,乃對原告施加毆打、壓制、掐喉、威脅等暴力行為,強迫原告簽立「約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前與被告結婚,完成註冊程序,並至香港同住。原告因生命自由受到重大威脅,不得已而簽立。事後,原告已就被告之暴行報警並取得暫時、通常保護令。被告逼迫原告簽立「約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與之結婚、至香港同住,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人格權,嚴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且原告係被脅迫而簽立,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同法第92條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及約定協議書對原告均不生效力。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對原告為變相騷擾。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約定協議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7號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85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司票字第2212號裁定等影本為憑,經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975條、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約定協議書,約定協議書載明:「甲方(按即被告)和乙方(按即原告)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完成結婚及註冊程序,並以新臺幣三拾二萬元整作擔保,本票號碼0000000」、「甲方和乙方完婚,則本票作廢,乙方並不須向甲方支付任何費用」、「甲方和乙方完婚,甲方應將乙方之本票票據及約定書返還乙方。」、「婚姻協定方面,乙方同意移居香港及與甲方同住,期間如未經甲方同意離開,則立即見票支付三拾二萬元整」等語,明顯以系爭本票作為原告履踐婚約、婚後與被告同住香港之擔保,顯已違反民法第975條所定婚約不得強迫之禁止規定,且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前引規定,系爭約定協議書及本票顯不具法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另依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記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確實遭受被告之強暴脅迫,原告已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法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四、據上論結,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具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並已合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已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