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 人 張以正
被 告 徐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於花蓮縣
○○鄉○○路○○○號前因違規迴轉,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林彥儒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B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109,1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沒有工作,我當天開的車
是我以前買的中古車,才1萬多元而已。原告的車輛開的很
快,我看到差不多500公尺沒有車,我就迴轉路邊停下,要
走南邊的路。本件車禍是我的錯我承認,我不願意賠償,因
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9年7月24日玉警交字第10
9000813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7至93頁),並參酌上開兩造所述
,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林彥儒於108年9月16日上午9時
許駕駛系爭B車輛,沿花蓮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173號前時,被告於該路段北上車道之路邊
往北上車道方向行駛並欲於該處迴轉至南下車道,該路段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等情。又該路段既設有分向限制線,車輛依
法自不得迴車,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卻違規迴車,其所為自有
過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等情,惟依上開函文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本院卷第71頁)內容可知,該
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林彥儒於警詢時係陳稱:當時
我從富里鄉永豐村出發行經台23線○○里鄉○○路直行時,
對方車輛突然迴轉,來不及剎車而撞上系爭A車輛左前方保
險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被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彥儒有車速過快而未依
速限行駛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又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是從路肩開車出來,欲迴轉而未注意後方來車狀
況,不慎遭同向對方林彥儒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擦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酌林彥儒上開所述,足見本件車禍
應係被告於路邊突然往上開北上車道迴轉欲至南下車道,致
與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衡情林彥儒應無從反應以避免車禍
發生。是以,本件車禍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
輛因上開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109,18
7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B車輛行車執照、查核單、維修
照片及現場照片、賠款滿意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修護明細表、統
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應可信
為真。又被告既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承保
之系爭B車輛受損。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因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B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B車輛受損等,故原告依該規
定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9,187元,並提出上揭鈑噴車作業記錄
表、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然查系爭B車輛為
106年12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
21頁),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90,981元(見本院卷第51頁之
修護明細表所載零件金額101,100元扣除零件折扣10,119元
為90,981元,另同表所載工資金額18,232元扣除工資折扣26
元為18,206元,兩者合計為109,187元),則系爭B車輛自出
廠日106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8年9月16日止,已使用1
年10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39,756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8,206元,系爭B
輛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57,962元(計算式:39,756+
18,206=57,9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57,9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
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90,981×0.369=33,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981-33,572=57,409
第1年10個月折舊值57,409×10/12×0.369=17,653
第1年10個月折舊後價值57,409-17,653=39,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