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0號

原告 林江飛

被告 翁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1,6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某詐欺集團自稱「 李若非 」之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依「李若非」之指示,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相關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若非」。「李若非」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透某APP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8萬1,629元至系爭帳戶,其中299萬8,660元部分,經被告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約定帳戶,其中8萬2,000元部分,則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李若非」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中969元部分,經警示圈存在系爭帳戶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對伊行騙,致伊受有308萬1,62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刑事部分,被告就前開308萬1,629元匯款部分,因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從一重判處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7萬5,000元,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審理中等情,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37至50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依此,被告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08萬1,629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8萬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雖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惟依本院所調閱之刑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則本件尚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假執行擔保金減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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