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子揚
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第10025號、第10872號、第13548號、第13578號、第13632號、第13633號、第1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一卷第63至66頁押票)後,復裁定自114年2月27日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一卷第197至199頁裁定正本),再裁定自114年4月27日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二卷第265至267頁裁定正本),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之審查,並非限於首次羈押之羈押原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訊問後,被告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見本院三卷第139至143頁),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為被告有罪裁判(見本院三卷第83至122頁本案判決),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知悉恐遭查獲時,曾要求被害人不要提告(見本院一卷第55頁),可知被告有脫免罪責之意圖,衡以本案所涉之罪數較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經本院裁判後,被告共計遭判處45罪,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至8年6月間,刑度較高,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又本案除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外,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即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合計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猥褻罪、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5條、第227條等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且均為未成年人,危害法益情節嚴重,逃亡風險甚高,尤以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犯罪,被害人並不特定,縱為具保、限制住居或施以電子監控,仍難完全阻斷被告再犯之可能,故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比例原則後,本院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