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真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伍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
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資本
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定資本
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由原告震旦公司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後,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下
同)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36個月,每期
(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8,100元;並由原告金儀
公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基本費
每期400元,單張金額黑白A4紙1張以上0.4元,彩色A4紙
1張以上4.8元,雙色A4紙1張以上3元,單色A4紙1張以
上2.5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予被告
使用。惟被告僅繳交17期租金後即未給付租金、計張費用予
原告,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5萬3,900元(已到期租
金4萬8,600元+未到期違約金10萬5,300元),給付原告金儀
公司9,920元(計張費用7,520元+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
額之違約金2,400元),另原告震旦公司購買耗材費用24萬
390元,迄今已攤提29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7款規定,加計一年折舊為機器殘值,即以48個月按
月平均攤提成本,則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如附表之動產之
價額95,154元【計算式:240,390/48×(48-29)=95,154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5萬3,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9,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震旦公司。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
、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北三張犁
郵局存證信函第409號及回執、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271號及回執、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
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
┌──┬─────────┬────────────┬───────┬──┐
│編號│品名│廠牌/機型│機號│數量│
├──┼─────────┼────────────┼───────┼──┤
│1│彩色影印機│KONICAMINOLTA/M-C220│A0EZ000000000│1│
├──┼─────────┼────────────┼───────┼──┤
│2│C360/280/220送稿機│KONICAMINOLTA/S-DF-617│A0HUWY0000000│1│
├──┼─────────┼────────────┼───────┼──┤
│3│C450傳真單元│KONICAMINOLTA/S-FK-502│00000000│1│
├──┼─────────┼────────────┼───────┼──┤
│4│C652傳真單元組件│KONICAMINOLTA/S-MK-720│0000000│1│
├──┼─────────┼────────────┼───────┼──┤
│5│國產鐵桌│永輝/S-C360TAB│0000000│1│
├──┼─────────┼────────────┼───────┼──┤
│6│C360內嵌式裝訂機│KONICAMINOLTA/S-FS-529│A007WY0000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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