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簡字第154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游啟庚
上訴人即
被 告 莊馨瑩 ( 游中昱 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惠雯 (游中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3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