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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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為羅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院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是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