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所竊物品價值共計新台幣2,2000元」。㈡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日間無故侵入被害人乙○○住宅部分,因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而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與審究,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乃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被竊之損害及精神痛苦,本不宜寬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無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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