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復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本院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因停止處分出戒治所,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三)詎乙○○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數日前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一月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⑴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因乙○○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⑵同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註事項:被告乙○○雖自承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警方在其友人 劉佳慧 住處垃圾桶內查獲之吸管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自其上衣口袋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均係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即併辦部分),惟遍查全卷,僅見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此有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六二二號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在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偵卷第三一頁),並未見扣得其餘物品,是該吸管二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既非本案扣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就此部分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